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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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等語、第11列至第12列關於「,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等語,均刪除;第8列至第9列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23時33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士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3年11月2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26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前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參加法治教育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榮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精神渙散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及反應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在其上衣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720ng/mL、522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720ng/mL、52260ng/mL),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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