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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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謝坪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3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坪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扣案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街上持刀之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稱:當時要拿菜刀回家給老婆,老婆要切菜,當時有喝酒且喝醉了云云。惟查:其攜帶之物品水果刀1把,如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然有殺傷力;衡情,一般而言,該等刀械鮮少有隨身攜帶或故意亮刀而行走在街道上者,如真有切菜需求,多會在妥善放置包裝後攜至目的地,被移送人應係為威嚇目的而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水果刀行走在公開街道上,且依被移送人當時喝酒且酒醉之情形下,於公開街道上亮刀,尚有可能致傷於他人,是被移送人之辯解,不足為採,其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