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6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03、97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千醫院醫療大樓6樓護理站櫃臺,因細故與 周宜萱 發生爭執,A03知悉周宜萱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周宜萱係在準備點滴而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周宜萱大聲咆哮,並揮手將櫃臺上之三層塑膠架掃落,足以妨害周宜萱醫療業務之執行。A02當時在周宜萱身旁,A03依當時情形應可注意揮手掃落櫃臺上物品可能傷及A02,竟疏未注意,不慎於掃落櫃臺上物品時,致櫃臺上之三層塑膠架砸到A02,致A02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後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203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萱、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203卷第11至14頁),並有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9203卷第24至25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9203卷第28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9日訪談紀錄(偵9716卷第11至12、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醫師以外之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準備點滴等語(見偵9203卷第58頁),可知告訴人周宜萱準備點滴之目的當係為施打病人,應係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可認告訴人周宜萱於案發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A03係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周宜萱大聲咆哮,並揮手將櫃臺上之三層塑膠架掃落,顯係以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周宜萱執行醫療業務,自屬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3號移送併辦其中被告對告訴人周宜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對告訴人A02妨害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周宜萱之恩怨,竟對執行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周宜萱大聲咆哮,並揮手將櫃臺上之三層塑膠架掃落,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周宜萱執行醫療業務,顯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不慎致告訴人A02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後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9203卷第8頁)、告訴人A02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足以妨害告訴人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除已起訴部分外,包含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餘具一罪關係部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整理病歷等語(見偵9203卷第58頁),佐以上開說明可知,告訴人A02於案發時係在整理病歷,僅屬執行護理人員工作之一般行政事務,雖與大千醫院醫療業務的運作有關,然究與以醫療、預防及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療行為,並無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即非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難認其於案發時在執行醫療業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而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