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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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5號
聲請人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相對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約將簽約款330萬元及鑑界完成款660萬元存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詎相對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又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110彰北地字第016523號)於簽約時交由特約代書保管,卻於近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變更後權狀字號為111彰北地字第00531號),相對人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之用意,顯為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又前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宗審閱無訛,應認聲請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110彰北地字第016523號)於簽約時交由特約代書保管,卻於近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變更後權狀字號為111彰北地字第00531號),顯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11年5月2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35頁)。應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縱認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有關擔保金之酌定,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酌以就系爭土地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330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無法運用系爭土地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參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715萬元(計算方式:3300萬元×5%×(4+4/12)=7,15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1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10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