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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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號
原告 趙虹 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曾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原告 趙虹如 、趙婉妤共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5.92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41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趙虹如、趙婉妤7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各給付原告趙虹如、趙婉妤37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係請求核定租金,並據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基礎,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面積105.92平方公尺×7%×10年=88,9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9月13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