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68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原告主張之權利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
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1,825,103元+30,000元×12×10=5,425,103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10,797元+3,599元×10=46,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