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處理,經合議後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均係力承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員林加盟店)之業務員,於民國95年10月間,仲介乙○○、 宋偉志 夫妻向 洪昆泰 購買位於彰化縣○○鄉○○段1088、1095號土地2筆,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1棟。2人均明知其於承辦本件業務時,始終未確實告知買方乙○○、宋偉志上開建物一樓廚房及廚房往上延伸之部分均屬違建,且其於9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96年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請被告洪昆泰返還買賣價金之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丙○○證稱:「…買賣的時候,買賣契約上寫的坪數是登記的坪數,並沒有加建的坪數。當初是我帶原告的先生(即宋偉志)去看房子的,看房子的時候廚房上面有一個衛浴設備突出的部分,從外觀很明顯是加建的部分,這部分原告的先生有問到是不是加建,我有跟他說那是加建,其他部分有沒有加建原告先生沒有問,所以我也沒有主動提到其他部分有沒有加建。後來兩造是買賣契約簽訂後大約3個星期之後他們才有爭執,那時候原告已經動工在裝修了,我只知道有違建我不知道違建的坪數有多大,被告也只告知我有加建,也沒有告知我違建的坪數有多大。我帶原告先生去看房子的時候也不知道違建有多大,只知道廁所明顯是加建,我們說加建的意思就是違建。」等語;甲○○證稱:「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我是負責賣方部分的仲介,我是受賣方委託的,…這件是丙○○介紹他的買方來買的,我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才有跟買方接觸,我沒有帶買方去看房子。賣方在委託的時候,賣方有說後面有加建,也沒有說加建有多大,只說後面的部分,有說廚房後面以上的部分都是加建。丙○○有提出相關文件給買方包含建物平面圖、買賣契約後面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簽約的時候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到違建的部分,因為是雙方面付款有爭執才提到有違建的問題。」等語。丙○○竟於97年1月14日9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該案第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是否告知買方乙○○、宋偉志前開建物實際之違建面積、範圍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第一次乙○○的先生宋先生看過房子,…主動詢問二樓明顯突出的部分是否加建,我回答是。…如我原審的證詞。第二次沒有看房子, 廖文育 的先生喜歡看過的房子,請我及我同事甲○○帶房屋產權說明書到被上訴人家中去,其中內容包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後我們解說其中所有的內容一遍,由建物平面圖我們有告訴他,廚房以上的部分可以看出有加建,…。(問:由上開房屋產權說明書資料是否可以看出加建部分面積?)可以。我們也跟宋先生提到地籍圖、建物平面圖是有出入,解說當時我們也有跟宋先生說系爭建物是有加建,宋先生當時從地籍圖、建物平面圖也可以看出是有加建。」等語;甲○○於97年2月18日9時4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是否告知買方乙○○、宋偉志前開建物實際之違建面積、範圍等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還沒有簽約之前有送產權、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建物平面圖等給被上訴人廖文育的先生看,並且說明產權上的資料、坪數。當時是由丙○○去做說明,我是陪同他去,丙○○也有說明產權坪數之外後面廚房還有加建部分,因為被上訴人乙○○她先生都有到現場看過,都應該瞭解,建物平面圖也都看得出來,因為除了建物平面圖以外其餘都是加建,當時被上訴人乙○○先生也有影印一份要請教他們的代書,簽約當時也有說是以現況的部分交屋,現況就是包含增建的部分。」等語,足以影響於審判機關對於上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2人對其等前揭偽證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乙○○告發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卷審閱詳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2人皆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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