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院││││├───┼───┼────┼─────┼─────┼─┼─────┼─────┼─┴─────┼─────┼───┤│1│傷害│有期徒刑│97年6月8│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彰簡│97年12月5│同左│98年1月5│彰化地││││3月(業│日│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240號│日(聲請書││日│檢98年││││已執畢)││署97年度偵│彰││誤載為98年│││度執字││││││字第499號│化││12月5日)│││第559│││││││地│││││號(彰│││││││方│││││化地檢│││││││法│││││98年度│││││││院│││││執緝字││││││││││││第393││││││││││││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7年10月30│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訴字│98年6月19│同左│98年7月6│彰化地│││1級毒│8月│日回溯72小│方法院檢察│灣│第330號│日││日│檢98年│││品││時內│署98年度毒│彰│││││度執字││││││偵字第33號│化│││││第4293│││││││地│││││號│││││││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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