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02號聲請人 陳媺璇
陳冠均 王䕒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媺璇、陳冠均、王䕒蔓均為被繼承人 張許登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30號,民國95年5月12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 王許寶 之孫女,爰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媺璇、陳冠均、王䕒蔓主張為被繼承人張許登波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孫女,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其依法並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備查,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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