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查債務人自民國98年4月起失業迄今,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欲以每月領取之各項補助款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後之餘額為償債資金來源,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憑,則債務人目前並無穩定之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且其配偶亦因手術復健中而無法工作,債務人能否長期仰賴上開開銷餘額履行更生方案,已非無疑。況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然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288,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1,331,822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1.62%,其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