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劉寰宇 住嘉義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寰宇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應予准許,惟抗告人簽開前開本票後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是相對人取得票據,顯無票據上之權利;另抗告人似未於前開票據記載發票期日,且前開票據之發票金額似有改寫,按票據法相關之規定,則該票據應屬無效之票據。基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不能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似未於前開本票記載發票日,且票據金額似經改寫及(二)其於簽開系爭本票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則相對人取得該票據,亦顯無票據上權利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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