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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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0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0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甲○○業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甲○○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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