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母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與其夫 許寶源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分居。分居中丙○○與被告交往懷孕生下原告,即由被告養育原告迄今。後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許寶源離婚,因原告受胎時,丙○○與許寶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推定為許寶源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係被告之女,與許寶源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為此請求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與其夫許寶源分居,分居中丙○○與被告交往懷孕生下原告,並由被告養育原告,但因原告受胎時,丙○○與許寶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推定為許寶源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陳述在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卷宗,原告與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經該院以十五項遺傳標記檢驗,均無法否定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證(報告編號:00-0-0000),其鑑定結果為:甲○○(即被告)與乙○(即原告)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五,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已當庭表示自認,因此可證實被告為原告之親生父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