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途○○○鎮○○路、建國街與勝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車速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王傑 騎乘TEK─O一二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該處之對向車道欲左轉建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乙○○一時不及煞停,擦撞王傑騎乘之前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致王傑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傑之子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二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傑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業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肇事時,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有標誌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傑駕駛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不當,致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九O三OO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依照原鑑定意見,僅將文詞改為王傑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一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右揭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O年刑調字第八五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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