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結婚,育有一女 鍾伊閔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原告因車禍受傷,傷及頸椎併軟骨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後即長期臥床需人照顧,期間數度進出醫院,八十六年四月間於台北馬階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家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回埔里,迄今已四年,被告均攜女在外居住,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前來探視或給予任何生活上之照料及費用,原告全賴高齡父母照顧,生活困頓,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二件、戶口名簿、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阿欽 、 鍾曾素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二件、戶口名簿、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父鍾阿欽、母鍾曾素花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傷癱瘓在床,被告本有扶養照料之義務,竟置之不顧,復離家出走,迄今已三年有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