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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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楊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
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
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
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
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
(下同)127,09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1,045
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