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且屬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林金蓮由
訴訟代理人 邱宗富 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訊問原告本
人,其陳稱:忘記有無看過本件起訴狀,並無要向被告請求
返還房屋,起訴狀所蓋印鑑不在伊身上,也不是伊平常使用
的印鑑,也無委任邱宗富向被告進行訴訟之情事等語明確。
而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清晰,對答亦屬正常,並無不
能自行陳述之情形,堪認其陳述應符合本人之真意,應認原
告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更無授權邱宗富代為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思。
二、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之邱宗富雖陳稱:原告本人確
有要求其提起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意,且亦有委任其代理提起
訴訟,可能係因原告本人記憶不清而遺忘云云。然依邱宗富
提出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均係蓋用印鑑或指印,尚無從確認
是否符合原告本人之真意。且本件既經本院訊問原告本人已
如前述,自仍應以本人之陳述為準,而無從以邱宗富提出之
書面推斷原告本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及授權邱宗富提起訴訟
之真意。此外,依邱宗富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原告本人
均未明確提起是否欲以訴訟方式解決房屋相關紛爭,更無明
確表達是否授權邱宗富代為進行訴訟,自無從以此推論原告
本人有授權邱宗富代為進行本件訴訟之真意,仍應認邱宗富
欠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邱
宗富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起訴雖記載以邱宗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訴
訟,惟原告本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思,亦無委任邱宗富進行
訴訟之意,自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且原告本人既無提起訴訟之意思,自亦無從補正該代理權之
欠缺,揆諸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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