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俊偉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蘇俊偉有新台幣(下同)
710,112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土地價
值為543,976元【計算式○○○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
1,100元/㎡×土地面積1493.57㎡×被告應有部分1/3=543,
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值為準,
經核定為543,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