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志野
人
被 告 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與被告訂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原告台大丰實
業有限公司、張志野並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與被告訂立共
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而在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第8
條約定,本補充條款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二方
成員任何紛爭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