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籌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算至104年2月24日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可
供扣除)。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4年3月2日始到達本院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