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賴基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賴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友人 陳宗昌 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85頁—102年度證字第721號編號1);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2年5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物,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前揭毒偵卷第86頁、第55-5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