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於電話中對 胡健 恫稱:要帶汽油彈至該會所舉辦之會場丟擲等言詞,致胡健心生畏懼」補充為「於電話中以『要帶汽油彈至該會所舉辦之會場丟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胡健,致胡健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張永和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健,並對告訴人陳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玩笑的,並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言詞內容具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成分,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我知道任何人接到如我所說要攜帶汽油彈丟擲之言詞都會心生畏懼等語,卻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且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深恐自己之生命、身體受損,致生對於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顧慮,是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要帶汽油彈至該會所舉辦之會場丟擲」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海軍陸戰隊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15號被告張永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健為高雄市海巡之友會總幹事,該會申請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舉行戶外集會活動,張永和遂於10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該會電話00-0000000號,欲報名參加上開集會活動時,與接聽電話之胡健發生言語衝突,張永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胡健恫稱:要帶汽油彈至該會所舉辦之會場丟擲等言詞,致胡健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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