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2年5月26日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CX7-9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街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口,因其騎乘機車蛇行,為警所攔查,經警對之施以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含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莊榮富 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已達0.87MG/L,且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機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7MG/L,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