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原告 楊式偉 被告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與訴外人 楊婷文 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押租金3萬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按月5日給付。另約定若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應給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2年5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5.5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萬0,500元及違約金1萬1,000元,暨自102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1萬1,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及基隆安樂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5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6萬0,500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已於102年5月14日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應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及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1萬1,000元,即非無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之前系爭房屋租賃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1,500元(含租金6萬0,500元、違約金1萬1,0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4,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