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餘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一百零一三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餘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郭慶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8、15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而於102年4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復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2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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