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度苗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撿到手機時,不知道是誰的,想歸還,也沒有住址,警察查獲後已歸還,欲與對方和解,亦不知住址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路旁撿到他人遺失手機,未送警察機關處理,係因想說該手機可用,就直接拿來用等語(見偵卷第25、7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
撿到該手機就放在口袋,不會送派出所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諺鋒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洵堪認定,縱其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規定,亦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且一般人均知拾得他人之物不得據為己有而應儘速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故按其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觸法且不知法律云云,並無理由,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對被告量刑應屬妥適,顯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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