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濱4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邱育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2鄰明屋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97號、95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見 吳垂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吳垂純之父吳世銘)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阿秋 遊藝場」前,為巡邏員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自備鑰匙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育濱於警詢及偵查│本案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吳垂純於警詢中之│其機車遭竊及員警尋獲經│││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過,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扣案之鑰匙。│被告行竊機車之工具。│└──┴───────────┴───────────┘
二、核被告邱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