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林明輝請求分割該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代位債務人林明輝起訴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40元土地面積1,408平方公尺林明輝之應繼分1/72=10,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東嶽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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