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認本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福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0元。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1月23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啤酒屋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福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福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3、4、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5、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福祥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後員警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福祥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