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黃允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獨自進入 胡增榮 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10號之現無人居住房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廚房內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遂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邱董秋蘭 所經營「順基資源回收場」。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101年6月4日14時許,獨自進入胡增榮上開無人居住之房屋,徒手拆除抽油煙機之排煙管,欲竊取抽油煙機及排煙管,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允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增榮指訴及證人邱董秋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1年6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順基資源回收場所製作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就會一覽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允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