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航
吳春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9號、第27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拾肆片)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拾肆片)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15日起,在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釣魚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14片)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合計609枚,共計6,09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偵卷第9頁)、扣押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書(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4頁、第64頁)。
(二)被告乙○○(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6頁)、甲○○(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之自白。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甲○○所經營之釣魚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經營規模不大,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考量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14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機台內10元硬幣合計609枚,共計6,090元,為被告乙○○及甲○○共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機臺均含IC板)│數量│IC板│查扣10元硬幣│├──┼─────────────┼──┼──┼──────┤│1│鑽石大舞台│1臺│1片│81枚│├──┼─────────────┼──┼──┼──────┤│2│捷豹│1臺│1片│264枚│├──┼─────────────┼──┼──┼──────┤│3│賽狗│1臺│3片│89枚│├──┼─────────────┼──┼──┼──────┤│4│跑馬│3臺│9片│17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