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卓謹
謝金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卓謹、謝金枝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許卓謹、謝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許卓謹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金枝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卓謹、謝金枝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廣聖醫院」後門,因故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謝金枝徒手毆打許卓謹臉部及胸部等處,許卓謹則以雨傘毆打謝金枝,渠等並在該處發生拉扯,致雙雙倒地,使許卓謹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臀部、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謝金枝則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性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右髕骨創傷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卓謹、謝金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卓謹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中之供述│稱:伊沒有打謝金枝,謝金││││枝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許卓謹涉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 許明 達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佐,均與││││告訴人謝金枝所指相符,足││││認被告許卓謹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2│被告謝金枝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中之供述│稱:伊沒有打許卓謹,伊不││││知道許卓謹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謝金枝涉犯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許明││││達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佐││││,均與告訴人許卓謹所指相││││符,足認被告謝金枝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3│證人即告訴人許卓謹於警│被告謝金枝確有於前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枝於警│被告許卓謹確有於前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實。│├──┼───────────┼────────────┤│5│證人 許明達 於警詢及偵查│許卓謹、謝金枝二人確有於│││中之證述│前揭時地起衝突,並以上開││││方式互毆成傷之事實。│├──┼───────────┼────────────┤│6│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佐證許卓謹、謝金枝確受有│││書二份│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卓謹、謝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