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文姿
訴訟代理人 周廷聲
被 告 楊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2公里處時,
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
,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周廷聲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除訴外人周廷聲因而受有手挫傷、兩
手前臂及腕關節挫傷之傷害外,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致原
告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均為零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日勤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
案件刑事卷宗,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8萬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固據
提出日勤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6月,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1年7月28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1月,已逾3年之耐
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
000元(計算式:80,000元×1/10=8,000元),故系爭機車
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8,
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