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曾惠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八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古連錦 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九九之三、九九之九、九九之二六八(分割前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原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百間,其中二十三間由古連錦取得,餘七十七間歸原告取得,同時約定「工程進行至二樓板完成時,依每排分批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九九之三地號,嗣經分割為九九之三、九九之三八九至九九之四七四等八十七筆,另九九之九地號分割為九九之九及九九之四七五號至九九之四八0號等七筆,九九之二六八號則分割為九九之二六八及九九之四八一至九九之四九三等十四筆地號,扣除道路用地及古連錦及其餘指定之人之名義之建物基地外,其餘七十九筆除其中之九九之四0八地號另案審理中外,被告應移轉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列七十八筆土地。嗣系爭地上建築物完成後,古連錦卻拒不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七十一年間請求古連錦履行契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之理由第五項已指明:「依台灣省政府致各縣市政府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民第甲字第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即古連錦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地目為建地」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理由亦認為「……但在未辦理變更地目前,仍不得移轉所有權於乙○○(即原告),乙○○亦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在本件土地未辦理地目變更前,原告自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地目未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效無法計算。然古連錦迄未辦理變更地目,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亡故,被告繼承系爭七十八筆土地,被告卻迄不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是以本件縱未變更地目,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一份、照片一冊、門牌證明書一份、建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更㈡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遺產分割協遺書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冊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按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現行法其承受人固不以能
自耕者為限,惟細核該法修正意旨,其目的僅在於促進農地發展農用,避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自耕限制,妨礙農地之向來使用,並非有意使非自耕農地身份之人,伺機取得農地興建房舍炒作農地。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逾期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農業使用而未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原告本於變更地目,以興建房舍出售目的之合建契約,顯然未符合土地法修正開放非自耕農身份之人持有土地之目的,徵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顯然不符可逕予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
⑵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如果農業主管機關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條件,須造冊專案管理,且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職故,倘若被告竟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其實原告已不能再為興建合建之房舍,尤其本件建築執照已因逾越建築期限而自動失效,如需重新建築,必須取得新建築執照,惟於農地專用之政策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下,原告欲取得新建築執照,重新合建契約履行,顯然不能,縱原告續為建築,亦無法聲報竣工勘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至此,已無法依約給付可得分配之房屋予原告,故本件合建案,縱認被告就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一節,有給付遲延之狀況,但於被告給付遲延中,同時發生原告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先為給付。
⑶本件原告前已依相同之原因事實,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合建契
約之土地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同一被告移轉同一標的之土地,業經鈞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更㈡號於第二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駁回原告就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準此,本件訴訟當事人,既已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訴訟中為同一之請求,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法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仍再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⑷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更㈡號及同案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係農地,原告於立約當時承買人亦無自耕能力,惟該確定判決並不認為系爭契約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僅需「俟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非屬無效之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告於該確定訴訟中敗訴,實係因原告於前訴訟中,並未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地目變更」,因而未能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毫無關聯性。原告對於被告之變更地目請求權,客觀上均自始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可言。被告縱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負有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義務,惟被告當時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變更,係屬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並非原告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變更地目」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準時點,不論依合建契約立約時即六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或以原告可得請求移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二樓樓頂板建築完成時點起算,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就其依合建契約之「變更地目請求權」於時效內未曾請求,亦未起訴,其「變更地目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調查系爭土地完工情形。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原告之訴,經言詞辯論,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如於定期言詞辯論後,諭知侯核辦中,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號研究竟見,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五七五至五七八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九九之三、九九之九、九九之二六八(分割前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原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百間,其中二十三間由古連錦取得,餘七十七間歸原告取得,同時約定「工程進行至二樓板完成時,依每排分批辦理過戶」。系爭九九之三地號,嗣經分割為九九之三、九九之三八九至九九之四七四等八十七筆,另九九之九地號分割為九九之九及九九之四七五號至九九之四八0號等七筆,九九之二六八號則分割為九九之二六八及九九之四八一至九九之四九三等十四筆地號,扣除道路用地及古連錦及其餘指定之人之名義之建物基地外,其餘七十九筆除其中之九九之四0八地號另案審理中外,被告應移轉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列七十八筆土地。嗣系爭地上建築物完成後,古連錦卻拒不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七十一年間請求古連錦履行契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之理由第五項已指明:「依台灣省政府致各縣市政府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民第甲字第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即古連錦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地目為建地」等語,且依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認為「……但在未辦理變更地目前,仍不得移轉所有權於乙○○(即原告),乙○○亦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在本件土地未辦理地目變更前,原告自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地目未變更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效無法計算。然古連錦迄未辦理變更地目,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亡故,被告繼承系爭七十八筆土地,被告卻迄不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辦理地目變更及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是以本件縱未變更地目,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依同一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更㈡號及同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係農地,原告於立約當時承買人亦無自耕能力,惟該確定判決並不認為系爭契約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僅需「俟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非屬無效之契約,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換言之,系爭合建契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原告自得本於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關於施工期間訂明:自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八月一日止,期間兩年;第六條則訂明:工程進行至二樓板完成時,依每排分批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屋於前次訴訟起訴時已依約完成至二樓樓頂板,亦為兩造於歷審及本件訴訟中均不爭執,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履勘現場屬實,據此,應認原告至遲於七十年八月一日已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然依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省政府致各縣市政府府民地甲字第一一四九五二號函意旨,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應先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在辦理變更地目後,方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當時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變更進而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屬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並非原告不能為請求權之行使,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準時點,原告可得請求移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二樓樓頂板建築完成時點起算,顯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古連錦系爭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時效消滅後,現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再查,至本件原告固曾於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前開案件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就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請求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確定判決既已否定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確定後起算,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