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慶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慶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王勝傑邱顯益 支付3萬元損害賠償,於110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練慶祥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即給付告訴人邱顯益3萬元,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500元;給付告訴人王勝傑3萬元,於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00元。),該案業於110年11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除於110年9月15日、10月15日各給付2,500元(合計5,
000元)予告訴人邱顯益外,迄今未再依調解筆錄即該判決附表二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邱顯益、亦未與告訴人邱顯益聯絡,有告訴人邱顯益具狀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陳報其是否有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之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匯款資料,復經檢察官通知其攜帶還款資料到庭,被告亦無故未到,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6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11年5月10日被遷入臺南○○○○○○○○永康辦公處,本院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空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關於告訴人邱顯益之緩刑條件內容,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至於告訴人王勝傑部分,因告訴人王勝傑經檢察官通知未為陳報、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無人接聽,因此無從確認被告針對告訴人王勝傑部分是否履行,附此敘明。
㈢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所得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受刑人財產資料,其當無可能負擔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況且,上開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及告訴人邱顯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邱顯益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於該案判決書理由中亦已明確載明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果,若受刑人已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保障被害人之利益,且難期受刑人已因上述判決收取相當教訓,進而尊重他人財產權,力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
㈣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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