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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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6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甲○○住處,持放置於前揭住處旁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扣案),將房屋後方鐵門撬開後,進入屋內至2樓房間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2條黃金鍊子及3個黃金墜子,得手後再以新臺幣2萬7868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金瓊城銀樓負責人鄭惠娥。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