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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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日13時許,搭乘中壢客運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乘客甲○○睡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手上持有之SonyEricsson、型號K660I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復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不知情之 蔡瑞玉 ,而輾轉交付不知情之其女 劉盈君 (蔡瑞玉、劉盈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8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30號大偉中古3C買賣商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轉賣給不知情之 徐佳聲 。嗣經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蔡瑞玉、劉盈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徐佳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切結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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