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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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因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工廠無人看管,遂翻越上開工廠外環之圍牆侵入上開工廠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部、銅鐘
1個及電線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上開工廠後門內側地上採得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鑑定,而於該煙蒂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後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80138169
號鑑驗書、98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03730號鑑驗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幀。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工廠後,竊得甲○○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