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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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8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8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又19日;於89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前開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前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不能減刑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及2年5月又1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3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99年1月24日,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巷口尋獲,並採得車內手套、刮鬍刀、煙蒂及礦泉水瓶口之DNA,經送驗後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64224號
鑑驗書、現場採證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採證及車輛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