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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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減刑二分之一與其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5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4月2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9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95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