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勉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採尿前96小時」,應更正為「採尿前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核被告賴勉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仍再犯本案,益見其律己非篤,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