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字第12
406號、98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44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於判決中載明與本案認定之犯罪無關,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1744公克,驗餘淨重0.154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66號鑑定書
1件存卷可參,自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