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機吊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詳如附件,均引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雅婷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鋼筆,筆盒、別針、票夾、報夾、卡夾、卷宗夾、公文夾、活頁夾、迴紋針、大頭針、釘書針、便條盒、檔案夾、文具鋼夾、記事簿夾、紙鎮,鉛筆、筆筒、筆架、筆座、鉛筆盒、美工刀、拆信刀、禮物紙盒,包裝紙,包裝紙盒,書籍,小冊子;製圖尺,橡皮擦,墊板,鋼珠筆,自來水筆,畫筆,粉筆,臘筆,粉彩筆,膠紙、膠帶,膠水,漿糊,釘書機,釘書針,打孔機,拔釘器,修正液、修正筆、修正紙,公文架,削鉛筆機、削鉛筆刀,名片置放座,繪畫用圓規,水彩,筆記簿、記事簿,禮物包裝紙,包裹及包裝用之塑膠紙及塑膠袋、包裝用波狀紙板,購物用紙袋、購物用塑膠袋,鉛字、壓印字模、鋼字模、謄寫用鋼板、及其類似群組如手機吊飾品等,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手機吊飾,屬於上開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察係為辦案而向被告林雅婷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至扣案之仿冒GUCCI牌手機吊飾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