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丙○○、甲○○、乙○○偽造文書案件及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97年度偵字第1635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丙○○、甲○○、乙○○偽造文書罪及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97年度偵字第16350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97年度偵字第16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處分書查閱屬實,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本院98年8月15日收受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石蕙慈法官曾雨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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