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