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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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治於民國99年7月25日7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1鄰中寮74號宅前,因不滿告訴人 董春榮 勸諭不要糾纏某婦女而起口角,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持地上之椅子攻擊告訴人董春榮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董春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乘1乘1公分)及背部挫傷各1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春榮告訴被告張文治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春榮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9年12月16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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