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進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戴建志 (本院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蔡進發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戴建志至高雄市○○區○○路○段○○○號前,由戴建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未扣案),將停放上址 莊旨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窗戶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蔡進發攜晶片讀碼機讀取該車行車電腦欲破解防盜鎖,但仍無法破解離去而未得手,嗣經莊旨喬報警而經警方在該車內採集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蔡進發及戴建志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進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戴建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 莊惟喬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25421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心衝1支,雖未扣案,惟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將自小客車之窗戶擊破,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戴建志,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心衝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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