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漢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4年3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漢宗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9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員警為查緝 蕭旭峰 (另案偵辦)等人涉嫌製造、販賣毒品案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蕭旭峰之住處實施搜索時,發現吳漢宗與蕭旭峰正一同外出後返回,遂在隔壁即6弄5號前將吳漢宗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玻璃棒1支,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H-52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525)、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棒1支。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