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6日13時許,見 何美豔 用以做生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大門未關,何美豔又在其內閉眼休息,即進入屋內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何美艷 所有,放置於何美豔身旁茶几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何美艷驚醒發現並自後追呼,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前,為聽聞聲響之路人 吳騏瑋 等人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何美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美艷、證人吳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侵入被害人所在之處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同時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以竊取物品價值,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