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其於偵訊時雖未為酒後駕車之自白認罪,惟被告於駕車後與被害人 鄭金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肇事,並因而倒地成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核被告游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其犯後雖未自白犯罪但承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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